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基本概况
祖国大陆的公司法以制定法为基本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与之相关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其中,《公司法》具普遍适用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
香港的公司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部分构成。最初,制定法完全追随英国,判例法也来源于英国和英联邦地区,现在,香港已形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 ,而《公司条例》是香港制定法中篇幅最大的 。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异及分析
公司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公司法既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又要规范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然而,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计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则会导致风格迥异的规范体系。作为近代工业文明产物的公司,通过其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并改变着社会结构。从法律角度看,其根本奥秘在于运用了人格分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所谓人格分离技术,是指通过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相分离,从而隔离公司责任和成员责任的法律技术。
利用此法律技术,可确定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能在最大的程度上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所谓权力平衡原理,是指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解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界定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则。运用该原理,能使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从而产生职业管理者,可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公司法所确定的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在何种程度上运用人格分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通常决定于公司法对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设计,而该设计又决定于立法者对安全、自由、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程度。
上述理论在内地与香港的公司法中有不同反映。从总体上看,内地的公司法以安全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自由;香港的公司法以自由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安全。这与两地公司法的历史背景有关。内地的公司法初创于50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此后中断,又恢复于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在对外开放中首先确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在对内改革中又逐步将公司制从私营企业扩展至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目前将公司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途径,并制定了与之相应的公司法。公司法的发展过程受特定时期的政治因素影响,起伏较大,不论在公司的适用范围还是公司的设立监管等方面,有较多的限制。这种状况现在开始有所改变。香港的公司法直接来源于英国,1856年通过第一部《公司条例》,从1948年起不再紧随英国 。
现行《公司条例》修订于1984年。香港公司法作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以“建立自由,带来活力” 为目标,为保障香港经济自由、高效、繁荣发展提供相应规则。值得提到的是,香港继1962年成立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后,又于1984年成立了公司法改革委员会,负责对香港公司法不时加以审议,以确保该法适合新的经济环境的需要。内地虽尚无此专门机构,亦有学者提出改革公司法的建议 。就当前两地公司法的内容来看,差异较多,现择其部分述评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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