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盈权威注册香港公司机构

服务热线:4000-888-928

关于公司地位的处理

关于公司地位的处理

  公司的地位,是指公司在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和位置。公司的地位决定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在内地公司法中,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处于独立地位。法人的人格与组成法人的成员的人格相分离,正是这种人格分离的法律拟制技术,使法人的独立地位在法律上得以成立。内地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时取得。公司的法人资格一经取得,非经行政的注销或吊销程序并不丧失。因此,公司的独立地位几乎具有绝对性。公司的责任和公司股东的责任截然分开。

  香港公司的法人资格,长期以来是通过判例法确定的。最典型的是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和1961年“李氏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案”。香港1984年修订《公司条例》时,已将上述判例的结论转化为制定法例。该法规定公司成为法人所需具备的条件有二:第一,有两个以上成员;第二,有组织大纲。比较而言,在香港取得公司法人资格是比较容易的。但是,法人与自然人毕竟不同,法人没有像自然人那样的思维能力,法人意志实质是法人成员的意志,甚至可能是公司法人的董事的意志。因此,法人的独立人格又可能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对此问题,英国法是通过“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theVeilofIncorporation)的判例来解决的。这方面较典型的案例有1911年的“达比一案”和1933年的“吉尔福汽车公司诉霍恩案”。这些判例不理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将公司的行为归属于公司控制者的行为,再从法律上判定该行为的效力。香港1984年修订的《公司条例》将“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从制定法上予以体现,如第31条规定:若公司股东知道在不足法定人数(二人)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六个月,则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责。这是将表面上的公司债务归属于个人债务。又如第275条规定:任何故意参与利用公司欺诈经营的人,在公司清盘时应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这是将表面上的公司行为后果归属于自然人。不过,香港制定法未能全部体现“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因为该制定法未采取概括方式立法,所以,除法定情形之外,其他规则尚须遵循先例,甚至再创判例。

  揭开公司面纱的理念与公司法人资格独立规则是相悖的,但却可以解决法人资格被滥用的问题,维护特定情形下的公平与正义。追求公平、正义而不拘于逻辑,这或许是普通法系特有的一种文化。

  公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公司地位独立的法律意义,是使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相分离,从而限制投资风险,其立足点是鼓励投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这就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解决此矛盾的方法,在大陆法系,采取静态的资本三原则和法定资本制等措施来保护债权人,以平衡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普通法系,则采取动态的灵活资本原则和授权资本制,并用“揭开公司面纱”等平衡手段达到利益均衡的目的。方法不同,其实际效果也会有差异。

  在公司地位问题上,内地法律是将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置于严格的条件下,一经取得,不会遭至轻易否定。这样处理的优点是能强化静态法人资格质量,但是,如果条件控制失灵或取得法人资格后将其滥用,则法律就显得无能为力。内地一些不法之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资格,玩弄“金蝉脱壳”把戏,逃避债务,巧取利益,但法律却难有作为。香港法律对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要求相对较宽松,但一经取得,并非绝对享有,可以通过“揭开面纱”将其独立资格否定。这样处理的好处是能从动态上实现实质的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但是,如果否定其独立资格后却不能对债权人的受损事实予以实在的救济(因为事先没有必要的保障),则依然不能使利益得到平衡,不能使公平和正义得到落实。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两地若能相互借鉴,内地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适当引入,香港将法人资格取得条件进一步严格化,则会使公司法律地位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得到更充分的实现。

  内地与香港公司法的差异不仅表现在上述六个方面,其他诸如: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及重整、对公司小股东的保护等,也有较大不同,容另文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