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时常遇到商标注册被拒情况,在新商标法例中,商标注册处可以根据两种理由反对某一商标的申请,以下内容为您详细讲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绝对理由:
1.不符合 “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2.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3.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4.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5.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不得凭借第(2)、(3)或(4)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6.任何标志如纯粹由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或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所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7.如任何商标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8.如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9.如任何商标是由国旗、国徽、区旗、区徽或其设计式样所构成的或载有上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10.任何商标如属国徽或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所指明的情况,则不得注册。
11.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二)相对理由:
1.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
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
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
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
(a) 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
(b) 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而注册,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
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而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且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在后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构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 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b) 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及(5)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如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出现某人的姓名或其标志,审查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人的认可文件;如该人在近期内死亡,申请人可以从其法定代理人处获得认可文件,如缺乏这种认可文件,审查官可以拒绝注册该商标。
单一化学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通用或公认的名称,不得作为化学物质或制剂的商标办理注册,任何事物,如在使用中可能造成欺骗或混淆,或违背法律或道德,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权受到法律保护,或属于丑恶事物,将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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