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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性质的定位

关于公司性质的定位

  对于公司的性质,两地的法律观念不尽相同。内地通常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在法律上,也将公司定位于“企业法人” ,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不能称为公司。在香港,商业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公司,但公司并非都是纯粹的商业组织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二名或多于二名为合法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人士,可在一份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其名字,并遵从本条例中其他规定,成立一间具有法团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在立法上,没有将公司确定为商业组织。

  实践中,一些学校、慈善机构、居民会等非商业组织也可以采取公司形式设立和运作,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这种做法,在内地公司法上是不可能的。对此也可能有另一种解释,即香港是一个商业社会,因而社会组织也商业化。但我认为,这种解释并不确切。

  内地公司法对公司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这一方面是源于“营利性”的认识,视公司为商业工具,投资者希望以此为自己增加利益。另一方面也与多年前的公司被滥用而造成社会经济问题的经历有关 。从安全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希望公司性质泛化。香港公司法容许公司有广泛的适用性,也不否认“营利”为公司性质的根本,但在香港法上,营利和牟利有所区别,并不必然发生联系。牟利是指投资者从公司分得回报 ,营利是公司通过经营获利,使资产保值和增值,公司之营利并不必然向投资者分配。

  因此,一些公益事业就可以采用公司的方式来运作。在这里,公司成为经营管理的手段——组织形态意义上的工具,而不仅仅是商业工具,这使公司的人格分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获得广泛运用有了较为自由的空间,同时也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得以改善。

  在内地改革过程中,一些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管理,颇类似于香港法上的公益事业公司化。不过,就目前的法律来看,在这方面尚须规范和完善,如果采用公司形式来处理此类问题,则有必要对现行公司法中某些限制性规定加以修改。